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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忠誠的法律邊界-淺析配偶權侵害之賠償責任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6 / 09 / 25

隨著「通姦除罪化」,現就婚姻關係中忠誠義務之違反,原則上僅得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主張。然,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之「互動」,如何屬於「越線」?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實務裁判中又如何定性及審酌?本文擬從我國現行民法規範與近年實務判決趨勢,淺析侵害配偶權及慰撫金量定之審酌因素。

一、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基礎

關於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基礎,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多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理由指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援引上述意旨之法院判決,大多肯定「配偶權」存在,並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

惟,有部分法院判決理由持限縮配偶權存在之看法,認為違反婚姻誠實義務應係侵害「婚姻圓滿利益」或「配偶法益」,進而認定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此外,亦有判決理由雖引用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不否認配偶權,但結論係循侵害「身分法益」為論述,有認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有認定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或有判決不區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僅以民法第184條認定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請求權基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更有判決理由闡釋配偶權之內涵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顯見我國法院實務對此法益之定性,仍有不同闡釋。

二、否定配偶權?

近年有法院判決理由,似持否定「配偶權」之看法,且認為婚姻圓滿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觀其判決理由如:

「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故『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

「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僅得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意旨)。

三、侵害行為之具體認定標準

在以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出發之判決理由中,針對侵害行為之認定,多採取「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作為判斷標準,認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生理上之通姦行為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理由之闡釋:「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依具體事實認定,如有下述行為態樣,均多被認定為已超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構成侵權行為:
(一)深夜同宿、牽手、挽臂、逛街(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二)手牽手並肩出入、用餐,共同駕車進出汽車旅館(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三)於公共場所牽手、親吻(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四)互傳具有高度情慾表達之親密訊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四、慰撫金之酌定數額與參酌因素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數額酌定,實務常見之參酌因素包含: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侵害情節之惡性、有無子女待撫育、侵權行為後之態度、交往期間之長短,以及對婚姻共同生活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等因素。

觀察近期實務判決趨勢,法院酌定之慰撫金數額,若僅涉及牽手、擁抱等較「輕微」行為,判賠金額可能降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若涉及長期同居、有非婚生子女或資助高額財物等重大情節,判賠金額則可能顯著提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五、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時效

由於侵害配偶權係由加害人與外遇配偶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在訴訟策略中亦應考量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時效認定。若請求權人對其中一方(例如:外遇配偶)之請求權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則他方(例如:第三者)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280條規定,主張就其中一方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六、小結

我國法院實務對於「配偶權」侵害,似仍有不同看法,但肯定配偶權或對配偶身分法益之保護,應仍是目前多數法院之見解。透過近期判決趨勢掌握法院常見之審酌標準,審慎評估證據,方能制定更加完備的訴訟策略,為當事人確保應有權益及尊嚴。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規、函釋]
憲法第11條、第22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76條、第280條

隨著「通姦除罪化」,現就婚姻關係中忠誠義務之違反,原則上僅得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主張。然,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之「互動」,如何屬於「越線」?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實務裁判中又如何定性及審酌?本文擬從我國現行民法規範與近年實務判決趨勢,淺析侵害配偶權及慰撫金量定之審酌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