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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限制轉售價格之紅線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5 / 12 / 30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事業「限制轉售價格(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RPM)」行為,自104年修正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模式,至今公平會對於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作成處分案件,約有20件。因限制轉售價格而受罰鍰處分之金額較低(多數在數十萬至數百萬之間),故對照聯合行為,受處分人大多放棄行政救濟,經法院審理並作成判決之案件更相對稀少。然而,事業單位受公平會裁罰處分,除須繳納罰鍰外,亦將造成聲譽受損,更增加後續合約修訂、經銷策略調整之鉅額成本,故「RPM規範」仍是企業法規遵循必須重視的任務。

如筆者先前於「淺論競爭法中的轉售價格限制」一文歸納,過往公平會對於違反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執法,似較缺少對市場效果之檢驗,且對於限制轉售價格之正當事由,採取從嚴解釋之立場。本文則再盤點近年案例,持續分析公平會對於構成「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認定標準,以及常見於受處分人之抗辯,為何難以被採納之可能理由,以提供企業(尤其法遵部門)作為參考。

一、是否構成轉售價格之「限制」採實質認定,不以有直接約定為限:

構成轉售價格「限制」,係以是否足以產生限制交易相對人決定價格自由之效果為判斷標準。即使交易雙方沒有直接約定轉售價格限制,若透過其他手段達成實質限制效果,亦屬該當。以公處字第105107號處分書所涉事實為例:被處分人與經銷商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被處分人與總經銷商間雖合意定價,但未約定違反之罰則或得逕行終止合約。惟公平會仍以被處分人向網路平台舉發經銷商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對經銷商之心理易形成壓迫,致有限制轉售價格之實際效果,裁處罰鍰120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亦援引該號處分書理由:「公平交易法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之訂價自由,凡足以產生限制交易相對人形成價格自由之事業行為均應受規範,故有關固定轉售價格、最高或最低轉售價格、區間轉售價格(即廠商與經銷商約定在某價格範圍內訂價)、承認的轉售價格(即經銷商訂價前須經廠商同意)及默示的轉售價格(即廠商未明示限制,惟倘經銷商訂價低於一定水準即施以制裁措施)均屬應受規範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類型,不以下游經銷商之產品實際交易價格均須一致始足該當。」,足見公平會及行政法院對於是否構成「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均採實質認定。

二、被處分人具有「相當市場力」要件之審酌:

筆者亦觀察公平會作成公處字第105111號處分書中,對於限制轉售價格之認定,較明確地增加被處分人「市場力」之要件:「被處分人自陳其於中式辛香料製品市場占有率更高於3成,為市場第1之業者,經綜合審酌辛香料產品特性、用途及消費族群,產品市場界定為中式辛香料市場(胡椒為大宗),且業者多以銷售國內為主,地理市場亦界定為國內市場,被處分人於系爭市場具有相當之市場力」。

雖後續如公處字第106013號、公處字第106024號、公處字第106036號、公處字第107023號、公處字第107030號、公處字第107047號及公處字第110004號等處分書中,公平會似未就「市場力」較有明確論述。於111年就「汽車點火線圈限制轉售價格案」,則有以檢舉人國內案涉商品市場占有率僅約0.44%,而不予處分(參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586次委員會議紀錄);其後,公處字第112082號處分書、公處字第114011號處分書,則又有明確地將事業所具有「市場力」納入考量。

此外,公平會於公處字第107047號處分書亦將市占率作為判斷是否「促進品牌間之競爭」之審酌因素,指出因該品牌市占率不高且有特定客群,縱使限制轉售價格,亦難有助於強化品牌間競爭。因此,無論公平會未來在個案中,是否持續將「市場力」或「市占率」作為要件加以判斷,筆者均建議企業擬訂經銷策略時,均應作為要素加以審酌。

三、正當理由之認定:

截至本文撰擬,似尚無被處分人主張「正當理由」令公平會或法院採納,而成功爭取免予裁罰之案例。然觀察公平會駁回被處分人主張之理由,筆者有以下歸納:

(一)企業應提出具體數據或實施計畫,證明限制轉售價格之方法得以達到促進競爭之效果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惟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理由,似採取更為嚴格之立場:「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原告主張其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之正當理由乙節,應提出事證以供審酌」。於公處字第106013號處分書、公處字第106024號、公處字第114011號中,公平會亦曾以被處分人僅是宣稱限制轉售價格得以避免削價競爭影響服務品質,或係基於提供售前服務之必要性所為,並未提出具體實施內容及事證以實其說,而未採納其主張。

(二)「長期持續性採購商品」恐不易主張得以達到「促進品牌間競爭」之效果

針對長期、持續性採購之商品類型,公平會傾向認為消費者對於相關產品之內容已有相當之認知,不需要複雜之售前服務,而係以「價格」作為品牌間主要競爭方式之特性。因此,公處字第110004號處分書所涉寵物食品、以及公處字第114011號所涉關節內注射劑產品,公平會均以產品之售價提高,恐導致銷售量下跌,並不利與其他品牌產品之競爭,仍作成裁罰處分。

四、小結:

綜合以上觀察,公平交易法第19條修正後,雖容許相對人提出「正當理由」抗辯,但在執法實務上,公平會對於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仍採取高度監管的態度。筆者建議企業應該注意,一旦涉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欲藉由主張「提升服務品質」或「維護品牌形象」等理由豁免,其舉證門檻較高,企業在與經銷商議定價格政策、或進行通路管理(如斷貨、檢舉下架)時,應審慎評估是否合規,避免使用具強制性之手段干預下游廠商之定價自由;同時,對於市占率較高之主力產品,更應避免踩踏限制轉售價格之紅線,落實法規遵循並降低營運風險。

[相關法規]
公平交易法第19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

[相關處分]
公平會公處字第105107號處分書
公平會公處字第105111號處分書
公平會公處字第106013號處分書
公平會公處字第106024號處分書
公平會公處字第106036號處分書
公平會公處字第107047號處分書
公平會公處字第107023號處分書
公平會公處字第107030號處分書
公平會公處字第110004號處分書
公平會公處字第112082號處分書
公平會公處字第114011號處分書

[相關裁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事業「限制轉售價格(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RPM)」行為,自104年修正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模式,至今公平會對於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作成處分案件,約有20件。因限制轉售價格而受罰鍰處分之金額較低(多數在數十萬至數百萬之間),故對照聯合行為,受處分人大多放棄行政救濟,經法院審理並作成判決之案件更相對稀少。然而,事業單位受公平會裁罰處分,除須繳納罰鍰外,亦將造成聲譽受損,更增加後續合約修訂、經銷策略調整之鉅額成本,故「RPM規範」仍是企業法規遵循必須重視的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