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裝設計圖」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但若未經著作人之授權,擅自依服裝設計圖製作服飾商品販售,是否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就此問題,我國實務上迭有爭論。
此爭議涉及將「平面」著作製成「立體物」,究屬於「重製」行為或「實施」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意旨,若係循著作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而按圖施工方法,將平面圖形著作製成立體物,則屬「實施」,而「實施」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作有特別規定外,並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而屬於「專利權」之範疇。亦即,若係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法院有認為此僅屬於實施行為,而美術或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其重製、公開展示、改作等權利,不包括實施。
是以,若是依照服裝設計圖製成「立體」之服飾,是否屬實施行為,而不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規範之重製行為?於我國之服裝設計圖著作權侵權案件中,曾有被告抗辯其行為應屬於實施,故未侵害著作權,但為法院所不採。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所闡釋:「一般衣物之製作程序,係先將布匹剪裁成一定之格式,再將剪裁好之布片縫合,成為可供穿著之服裝,此為週知之事實。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服飾,亦係先將布匹剪裁成本案設計之美術圖樣,以此方式將本案美術圖樣表現於系爭之服飾上,觀諸該服飾所表現之該美術圖樣外觀,仍屬於平面形式之表現,尚與立體形式之表現有異。而被告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謝耀庭訂購,而由謝耀庭製作之上開仿冒服飾,既亦係將告訴人公司設計之美術圖樣表現於同款式之服飾上,則該等服飾應屬於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無疑。被告辯稱:在系爭服飾上設計製成之美術圖樣乃實施之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前揭判決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所維持,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753 號刑事判決並補充:「又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亦即重製乃『著作內容之重現』,此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並未再現著作內容』之實施行為自屬有別。故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須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方屬非受著作權保護之實施;亦即依服裝設計圖所完成之服裝,若服裝上未再現設計圖上之圖樣,僅屬依圖實施,非重製之行為,尚不致侵害設計圖之著作權。被告仿製之衣服,係將告訴人公司擁有之附件一、二服飾設計圖及其上美術圖樣,以平面形式表現於其製作之服飾上,其顯已再現告訴人前揭著作之內容」。
因此,並非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即一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若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應屬於重製行為之範疇。既然所製作服飾上圖樣之外形在客觀上顯足使一般人認知與著作權人服飾設計圖及其上美術圖樣係屬同一,已屬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然而,於上開案件後,後續少見其他服裝設計圖相關的著作權爭議案件,因此於服裝設計圖的侵權爭議中,應如何區分「著作內容之重現」的重製,或是「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並未再現著作內容」之實施,應有待更多案例的累積,或得對判斷基準為進一步之歸納。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753 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規、函釋]
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
「服裝設計圖」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但若未經著作人之授權,擅自依服裝設計圖製作服飾商品販售,是否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爭議涉及將「平面」著作製成「立體物」,究屬於「重製」行為或「實施」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意旨,若係循著作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而按圖施工方法,將平面圖形著作製成立體物,則屬「實施」,而「實施」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作有特別規定外,並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而屬於「專利權」之範疇。亦即,若係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法院有認為此僅屬於實施行為,而美術或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其重製、公開展示、改作等權利,不包括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