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專利權人研發出一新技術並取得專利權,有時不一定會自行實施、銷售,而以專利授權等方式授權他人實施,自己則享受授權費或權利金作為報酬。然而,我國專利法亦存有「公眾審查制度」,即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認為該專利其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可專利性要件,而不應給予專利權,可向智慧局申請舉發。若舉發成立,依專利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該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因此,當專利授權契約之標的,即授予他人實施之專利權遭舉發成立而撤銷,是否將影響專利授權契約之效力?該專利之被授權人可否以專利無效,主張該專利授權契約亦應解除或終止,甚至要求返還先前所支付之授權費用?
就此爭議,實務上曾有認為此時專利授權契約並非自始當然無效,但被授權人得以民法上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者,如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永久不能而言,而專利授權係指授權人將專利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授權人,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內,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內之專利權,故授權之專利倘有應撤銷之事由,甚或經專利舉發撤銷確定,於專利授權時仍非以自始永久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授權契約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僅屬權利瑕疵擔保抑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按,本案之被授權人)並於10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以此事由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0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解除權,亦無不合」。
即,若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被授權人可解除專利授權契約,該契約即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專利權人不得請求被授權人給付授權費用,則專利無效之風險,全部歸由專利權人承擔。惟,若被授權人於專利經撤銷確定前,已實施該專利以製造、銷售產品,並取得營業利益,卻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不需向專利權人支付任何費用,對專利權人是否可能有所不公?
類似之爭議,智慧財產法院後有採取不同見解,認為不應適用權利瑕疵擔保者,即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表示:「查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排除上訴人(按,本案之被授權人)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按,本案之專利權人)之主給付義務,在於確保系爭專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作為提供予上訴人之作為義務,並不對上訴人主張專利侵權之不作為義務。系爭合約就系爭專利為非專屬授權,在於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實施被授權之系爭專利,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不控告之承諾。職是,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系爭專利予上訴人與不對上訴人主張專利侵權之義務,使上訴人得於市場上行銷實施系爭專利之授權商品。系爭合約顯非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於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因系爭合約不適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適用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上訴人自無不履行民法第349條規定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基於買受人關係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
亦即,專利授權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自不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專利權人的主給付義務是「提供專利給被授權人,並且不對被授權人主張專利侵權」,既然本件專利權人已提供專利給被授權人實施,也確實未對被授權人主張專利侵權,即屬已履行主給付義務,因此被授權人仍有依合約之約定,負給付授權金之義務。
依上所述,根據我國近年實務見解,即使專利授權契約所授權之專利遭舉發撤銷,也不因此直接免除被授權人應給付授權金之義務。為避免相關爭議,建議專利的授權及被授權雙方可於契約中先協議若有此情況應如何處理。實際上,關於專利之授權,最重要者仍是於簽約時即事先把雙方的權利義務,化為具體的約款,以明確雙方的風險分配。不過授權契約的不同條款內容間,有時也會相互影響,簽約者不應侷限於單項條款,而應綜觀契約目的、授權標的、欲獲取之利益、能承擔之風險、合作對象的合作意願等,就契約整體為全盤評估,以達成最主要的合作目的。
[相關裁判]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規、函釋]
專利法第82條
當專利權人研發出一新技術並取得專利權,有時不一定會自行實施、銷售,而以專利授權等方式授權他人實施,自己則享受授權費或權利金作為報酬。然而,我國專利法亦存有「公眾審查制度」,即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認為該專利其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可專利性要件,而不應給予專利權,可向智慧局申請舉發。若舉發成立,依專利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該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因此,當專利授權契約之標的,即授予他人實施之專利權遭舉發成立而撤銷,是否將影響專利授權契約之效力?該專利之被授權人可否以專利無效,主張該專利授權契約亦應解除或終止,甚至要求返還先前所支付之授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