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飛兒樂團主唱詹雯婷(Faye)與樂團成員黃漢青(阿沁)及陳建寧拆夥後,對於過去飛兒樂團時期的創作作品之著作權歸屬,爭執不斷,於近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見黃漢青及陳建寧於該案中主張「蒼穹」、「神曲」、「河畔」等曲,為三人於飛兒樂團時期所共同創作,詹雯婷未經渠等同意擅自收錄「蒼穹」及「河畔」於其「小太空」個人專輯並上架各大音樂平台,以及在「Street Voice街聲」上發行之「神曲」等行為,已侵害黃漢青、陳建寧及無限延伸公司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則詹雯婷是否確有侵害黃漢青、陳建寧及無限延伸公司著作權的爭執重點之一,在於這三首歌曲究否為「共同創作」?法院對此一爭議的看法,應值得吾人探究。
一、著作權及共同著作: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須符合「原創性」要件,解釋上可分為「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得指符合「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而不抄襲或剽竊他人既有著作,而創作性(Creativity)係基於「美學不歧視原則」,只要符合最低程度的創意,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者,即足當之。此外,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僅保護該著作之表達,並不保護其表達之思想或概念,換言之,只是在腦中有創作的靈感而尚未用各種形式表達出來時,這個「靈感」並不受到著作權利之保護。
而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則例示了著作類型,其中與歌曲、音樂作品相關者,應有「語文著作」、「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若論及與音樂搭配之影片即音樂錄影帶(Music Video,MV),會再涉及「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完成其著作時,即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所以在一首音樂作品中,創作者對於其「語文著作」、「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都將享有著作權。
音樂作品通常包含「歌詞」及「歌曲」兩部分,依著作權法所例示著作類型,「歌詞」應屬語文著作,「歌曲」應屬音樂著作。如歌手周杰倫與作詞人方文山間一起創作了「七里香」、「夜曲」、「青花瓷」等膾炙人口的歌曲,該等作品的「曲」(通常指旋律及和聲編排等)即屬「音樂著作」,而旋律中的「詞」則為「語文著作」。
詞曲的創作人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是不同人,亦可能同時有多人一起進行創作,如英國綠洲樂團「Oasis」著名歌曲「Don’t look back in anger」,其詞曲創作人皆為吉他手Noel Gallagher,故其擁有此曲「語文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而以歌手羅志祥於2024年6月推出的作品「舞狀元」為例,其作詞者為崔惟楷與羅志祥,作曲者為紀佳松 Jeremy G、張懷顥、羅志祥及紀昱名,這樣有多人一起為同一作品進行創作的情形,在著作權法上稱「共同著作」,然而共同著作的認定,並非只在創作過程中有參與即可,依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必須「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才屬於共同創作之作品。
而每一個共同著作人都可對於其共同著作享有著作權,對於著作的利用,依著作權法第19條及第40條之1規定,涉及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使用時,須經過共同著作人全體之同意,始無侵權之虞。
二、流行歌曲之創作及製作:
流行音樂產業的製作流程中,一首歌曲從概念發想到發行,可大致分為「創作」、「製作」及「發行」三個階段,而與著作權利息息相關者,應為「創作」與「製作」階段。
關於歌曲之「創作」,可能存在多種態樣,最沒有爭議的是完全由一人獨力創作完成,著作權利歸即屬在該單一創作者。然而在歌曲創作過程中,樂思的發想有時會有某個主導者帶領著,可能先有基本的和弦進行、一段很棒的旋律,甚至是一首歌曲的完整雛型,然後其他創作人在這個基礎上修改旋律、完成共同創作;也有些音樂人會各自用其擅長的樂器開始「Jam」(即興),在Jam Session的過程中若有好的樂思產生,便可直接用於創作內容。無論是以何種方式,只要在「創作」階段中對於構成著作有所貢獻且其貢獻不可分割使用者,應有機會認為屬於共同創作。
關於歌曲之「製作」,得有以下不同階段:
編曲(Arranging):完成歌曲的旋律和和弦編排後,下一個重要的階段便是「編曲」,編曲即是決定歌曲的段落架構、配器,甚至在原有的和弦進行下,在某些橋段使用延伸和弦或重配和弦(Reharmonize),讓聽感上更加豐富多彩。有形容優秀的編曲就像是美觀的室內裝潢,讓整首歌曲質感更加提升,但無論如何都不會脫離歌曲原有「骨架」,也就是旋律與和弦。而在我國著作權法和目前的實務認定中,編曲是否包含在音樂著作中,似得再加以釐清。
錄音(Recording): 在詞曲皆創作完成後,就會進入錄音室錄音,以流行音樂製作而言,通常會將所需的人聲、樂器分軌錄音,各自錄製完成之後,再交由混音師進行混音。也就是說,在此階段的「錄音」可能尚非歌曲的完整樣貌,而是各自分軌來完成錄製,而這些錄音音軌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的要件,也可以構成「錄音著作」。
混音(Mixing): 當完成每個分軌的錄音後,混音即是把所有的分軌(無論是錄音或是Midi檔)組合成「立體聲(Stereo)」的兩軌混音,通常是立體聲,當然也可以是5.1、7.2、Dolby Atmos等多聲道環繞音場混音。此階段最大的目的,就是將所有的歌聲、合音、樂器聲響混合起來,並且透過音量、位置、深度的調整,讓聽者可以清楚地聽見每個聲音,同時也因應歌曲的風格、創作者的要求,調整每個聲音出現的「位置」和「深度」,以營造聆聽上的空間感。而依現行的著作權法規定之例示,似尚不易直接認定有「混音」之著作類型。
母帶後製(Mastering):母帶後製通常是音樂作品製作的最後一個階段,主要的工作在於考量作品的最終播放平台及不同的聆聽設備,調整每首曲目的音量平衡、動態範圍、相位檢查等,將先前完成的混音轉換為專業成品。
綜覽音樂製作流程,可以了解流行音樂中,一首完整的錄音作品需要許多環節的組合而成,依智慧局對於錄音著作之解釋「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由於過去常見的錄音著作附著媒介是CD光碟,而現今的串流音樂時代中,錄音著作的即是該音樂作品經錄音製作完成的結果產物。從音樂製作的流程來看,錄音著作或可說是包含了「分軌錄音」、「編曲」、「混音」及「母帶後製」等階段的集合體,而通常這些製作流程都是由音樂製作公司或是唱片公司統一完成,相關合約較常約定「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音樂製作公司或唱片公司。
三、「神曲」一案對共同著作之認定:
前述飛兒樂團歌曲之爭議,即是黃漢青與陳建寧主張「蒼穹」、「神曲」、「河畔」是其二人與詹雯婷三人之共同著作,三人應共同享有該等歌曲的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詹雯婷若未經其他共同著作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歌曲,可能侵害其他著作人之權利。目前實務對共同著作之認定,應符合三個要件,即:1.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2.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3.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認定之重點即在於:「創作之共同關係」與「創作不可分割使用」。
智商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黃漢青與陳建寧主張「蒼穹」一曲是由「黃漢青老師先開始和弦架構創立,並接續詹雯婷老師哼出弦律…之Survivor一曲」影響完成的,鑑定人薛忠銘鑑定報告載明:「『Survivor』之旋律早於『蒼穹』旋律並且在錄音檔案所標示的秒數間內的相似度,本人反覆聆聽後判斷為相似。三、…單就二首歌曲的時間軸區間内來判斷,本人認為其共同創作的合理性是存在並且具備同中求異的觀念。」,然而,從其上呈之證據譯文中僅能看出有三人同時哼唱的情形,而似仍無法確認到是否確有「黃漢青老師先開始和弦架構創立,並接續詹雯婷老師哼出旋律」之事實存在。
關於「河畔」一曲,雖黃漢青提出其將該曲Demo寄給詹雯婷的電子郵件佐證,但縱使其擁有Demo仍無法直接證明該曲確屬共同創作。而「神曲」上傳「Street Voice街聲」之行為,法官採信證人戴秀穎之證詞,係「黃漢青為了幫詹雯婷宣傳其個人巡迴演出,所以透過『Street Voice街聲』這個網路平台,將詹雯婷的Demo上傳,以達到宣傳之目的」,而非上訴人主張詹雯婷有侵害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本件法官在判決中明確引用「共同創作」的三要件:1.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2.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3.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而在黃漢青和陳建寧的主張中,法院認為其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在該等歌曲創作中有符合共同創作之「共同關係」,且縱使「神曲」一曲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確實為無限延伸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詹雯婷有上傳並侵害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相關裁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規、函釋]
著作權法第3、5、8、10、10-1、15、19、22、24、26、26-1、40-1條
著作權基本概念篇-1~10
什麼是音樂著作?什麼是錄音著作?
[參考資料]
Making Music: The 6 Stages of Music Production
The Music Production Workflow
淺談母帶製作Mastering
前飛兒樂團主唱詹雯婷(Faye)與樂團成員黃漢青(阿沁)及陳建寧拆夥後,對於過去飛兒樂團時期的創作作品之著作權歸屬爭執不斷,於近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見黃漢青及陳建寧於該案中主張「蒼穹」、「神曲」、「河畔」等曲,為三人於飛兒樂團時期所共同創作,詹雯婷未經渠等同意擅自收錄「蒼穹」及「河畔」於其「小太空」個人專輯並上架各大音樂平台,以及在「Street Voice街聲」上發行之「神曲」等行為,已侵害黃漢青、陳建寧及無限延伸公司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則詹雯婷是否確有侵害黃漢青、陳建寧及無限延伸公司著作權的爭執重點之一,在於這三首歌曲究否為「共同創作」?法院對此一爭議的看法,應值得吾人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