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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4 / 04 / 05

「凶宅」買賣除可能衍生買賣糾紛(參筆者「淺論凶宅買賣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文)外,另有常見之爭議為,若於房屋內自殺使該屋成為凶宅、房屋價格大幅下跌,該屋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向該自殺者之繼承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首先需說明者,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取類型理論(或謂差別保護說)之觀點,而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亦即,若行為人所侵害者為「權利」(固有利益),僅需該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即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若行為人所侵害者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須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被害人始得向其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我國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自殺事件並未使房屋遭受物理性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其所侵害者並非房屋所有權,其導致之房屋交易價額減損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須自殺者主觀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不利益,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其中,故意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屬之。

而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我國法院實務,似尚無定論,有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表示:「自殺行為屬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單純求死之自殺行為,尚無從認為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審酌自殺行為往往因瞬間意念所致,衡諸一般情理,尚無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理。且參酌自殺者係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難認另有對損害他人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亦即,該案法院認為該行為人對於侵害該房屋之價值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然而,該判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遭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要求下級審法院應調查審認自殺者生前及自殺時心理狀態如何?對於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是否無法認識?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改判自殺者之繼承人應於所繼承遺產限度內,賠償房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其理由謂:「『自殺』,尚且不能解為係基本人權、自由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行使,充其量僅能解為係放任、容忍或不禁止行為,甚至立法者立法理由中指明其『有背於善良風俗』 ,何況是『自殺肇致他人無辜損失,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即便考量自殺者自殺當時特殊的個人處境、身心狀況、生活環境等因素,其背後究竟可以彰顯何種『自由』法益,值得在法律政策上特別考量加以保護?因此,『行為人行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保護』二種法益兩相權衡下,法律政策應該追求實現的價值相當明顯,『被害人權益保護』是更高位階價值(參照陳忠五著「承租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因此,更審法院認為「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之侵害行為係「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

至於自殺者對於損害房屋價值是否具有故意,該案更審法院則是表示:「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自殺時,雖其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其既具有識別能力,依其年約30歲之成年人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貶損,日後難以出售,當具有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更審法院調查自殺者生前就醫紀錄,參照其病歷及就診陳述,認定其具有識別能力,亦可以認知其自殺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故對於該屋將成為凶宅一事至少亦抱持「無妨、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而具有「間接故意」

關於凶宅衍生之諸多爭議,實務及學說上爭論已久,而最高法院於前開案件中要求下級審法院應調查自殺者生前及自殺時心理狀態,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侵權之故意,是否會成為穩定見解,該主觀心理狀態又該如何調查、判斷,仍待吾人對實務發展持續歸納與觀察。

[相關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規、函釋]
民法第174條、第184條
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

「凶宅」買賣除可能衍生買賣糾紛(參筆者「淺論凶宅買賣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文)外,另有常見之爭議為,若於房屋內自殺使該屋成為凶宅、房屋價格大幅下跌,該屋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向該自殺者之繼承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