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疫情解封,國旅復甦,除了景點,住宿地點亦為旅客安排旅遊行程的重點,而飯店或酒店客房的設計,亦成為旅客選擇的重要因素,業者為獲得旅客青睞,無不投注諸多心力於住房設計。2015年間,位於臺北市的「君品酒店」以「台東桂田酒店」(後更名為「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桂田酒店」)抄襲客房內部設計(包含牆面材質選用、配置設計、家具布置擺設等)即「室內設計」為由,起訴主張「桂田酒店」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法院審理,於2022年年底作成更一審判決,認定「桂田酒店」未侵害著作權,但因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應賠償「君品酒店」並刊登判決內容。本件最終於2023年中,經最高法院駁回「桂田酒店」之上訴而落幕。
「室內設計」(interior design),依學者歸納,至少為「以建築之全部或部分室內空間為範圍、獨立於建築物之機械或結構系統、乃人性化之空間配置,包含空間細部設計與整體空間規畫」(註1,頁164)。
廣義之「室內設計」,包含「室內設計圖」之平面圖形及按圖施工之具體化成果即「室內設計實體」。參照君品酒店就室內設計實體主張著作權侵害,涉及依室內設計圖施工之室內設計實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的爭議,換言之,需要先釐清室內設計圖應屬何種著作,始能確認室內設計實體之性質。
於「君品酒店」案提起訴訟之前,就室內設計實體是否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理由謂及:「其本身係將設計圖具體化,外觀仍有美感、創新之設計概念,屬著作人精神上、創作性思想、感情之具體化成果而具原創性,屬於建築範圍之創作」,似肯認室內設計實體為建築著作,惟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則採相反見解:「按照該設計圖樣進行裝潢工程施工,僅係『實施』該圖形著作之行為,至於施工完成後呈現之實體外貌,並非圖形著作本身,應不屬於圖形著作權保護之範疇」。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94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4 號刑事判決則認為室內設計圖屬圖形著作,從而,按圖施工之室內設計實體僅為圖形著作之實施,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北機械人館案),曾於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謂:「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固據提出…『台北機器人館全館之設計裝修圖面』影本、『台北機器人館竣工後照片』與『台北機器人館室內設計裝修案整體規劃設計圖』之比對圖影本…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工研院或其委託施工單位係依聲請人所享有之系爭著作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核屬『實施』之範疇而非著作之『重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亦認為室內設計圖屬圖形著作,則按圖施工之室內設計實體即為依圖形著作「實施」之成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則於103年電子郵件字第1030523b號函表示室內設計圖,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且「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
可見於「君品酒店」對「桂田酒店」提起訴訟前,法院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似乎傾向室內設計圖屬圖形著作,則按圖施工之室內設計實體為圖形著作之實施,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然而於「君品酒店」案,法院認為「室內設計圖」、「室內設計實體」均屬「建築著作」或「其他建築著作」,茲嘗試歸納法院判決理由如下:
1.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認為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均為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性質與建築著作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之保護,故室內設計著作之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室內設計整體之表達方式)」。
2.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二審判決)大致上援引前審判決,肯認室內設計具有原創性時,成立著作權法之「其它建築著作」,並明確載明:「室內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從平面到立體,為著作權權能之所及」。
3.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三審判決)則僅對君品酒店之家具外觀、選擇、尺寸、採光照明、動線布局等是否為業界慣用配置而不具原創性有所質疑,而似未直接否認室內設計圖、室內設計實體屬建築著作。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更一審判決)則進一步排除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或僅係應功能或實用上需求所為之特定設計要素,如家具擺設,認為「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在內部結構設計上具有原創性,且非屬常見之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即應受『建築著作』之保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君品酒店」案亦有作出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釋,而謂:「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未經授權將「圖形著作」進行…『平面轉立體』,亦即依設計圖之標示,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完成實體之室內裝潢,則屬『實施』,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故所詢問題2,住進A飯店客房有感房內設計裝修甚佳,另蓋B飯店使用完全相同之設計裝修,除有直接『平面轉平面』重製A飯店內設計圖之情形外,並不涉及A飯店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之侵害。」,似仍認為室內設計圖屬圖形著作,按圖施工之室內設計實體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君品酒店」案後,我國法院見解對於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實體,屬何種著作似仍非完全統一,有引用智慧局見解認為屬圖形著作者,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有參照本案一、二審判決理由認為屬建築著作者,如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亦有認為室內設計圖係針對建築物內部結構配置所為之規劃設計,其部分設計內容並與建築結構結合,兼屬圖形著作及建築著作性質者,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學界亦有多種看法,有學者認為室內設計圖為圖形著作,按圖施工則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實施(註2);有學者則區分情形,即:室內設計圖若係對建築物整體空間之規畫設計所完成之室內設計圖、模型或實物,當可認定為建築著作,若室內設計圖為就建築內特定空間所為之規畫設計,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圖形,則屬圖形著作,如單純以美感為特徵所表現之室內設計外觀圖,則為美術著作(註1,頁167);亦有學者認為若室內設計實體具有原創性,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惟應排除屬專利法範疇之思想(idea)、及其他如程序(procedure)、製程(process)、系統(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等功能性觀念(註3,頁159);實務界先進則提出美術著作並不排斥將具有實用性的空間藝術納入範疇,應可認為室內設計實體為美術著作之一種(註4,頁41)。
依上所述,可知室內設計實體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有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機會,仍應依室內設計圖之性質而定,若認室內設計圖屬圖形著作,則按圖施工之室內設計實體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若認室內設計圖屬建築著作,則按圖施工之室內設計實體亦屬建築著作;而學界亦有依室內設計圖呈現之內容進一步區分,或有認為室內設計實體應屬美術著作者,均值得我輩進一步反思探討。
[相關裁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9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4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規、函釋]
著作權法第5條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電子郵件字第1030523b號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
[相關文獻]
註1:姚信安,論室內設計之著作定性與侵權認定-簡評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96期,2020年10月,第158至172頁。
註2:章宗信,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之著作權疑義,著作權筆記。
註3:胡心蘭,室內設計受著作權保護範圍之案例討論-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台灣法學雜誌,第411期,2021年3月,第153至160頁。
註4:賴文智,室內設計如何尋求著作權保護-司法實務面臨的困境,智慧財產權月開第274期,2021年10月,第30至42頁。
[相關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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