謙眾國際法律事務所logo 謙眾國際法律事務所logo

BANNER
勞工未依規定申請加班,雇主得否拒絕給付加班費?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3 / 12 / 15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的工作時間可分為「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在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之情況下,「正常工時」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若有實施2週、4週等彈性工時制度時,則依其規定每日正常工時可為不超過10小時(註1)。「延長工時」則是係指超出前述正常工時之工作時間時(即俗稱加班),例如:原訂平日正常工時8小時,若員工當日工時達10小時,則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以外之2小時,即為延長工時。

雇主基於企業營運需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得勞工同意後使其加班時,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39條等規定,給予勞工加班費或補休。然實務上常見勞資雙方對於是否有加班之事實或加長時數長短認定不一,而有爭執。

案例上有見勞工以出勤紀錄稱其有加班之事實,並依所記錄出勤時間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主張加班費,惟遭雇主反駁以:企業內部訂有加班審核程序,勞工應事先提出申請,並須得主管或雇主同意始得加班(即所謂「加班申請制」),既勞工並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並得雇主同意,自然非有加班之事實,而不得請求加班費。然就雇主類此抗辯是否成立,過往民事法院判決似有不同見解。

有法院著眼於勞動契約係雙務契約、加班控管為企業經營所必要,且加班程序規定亦屬工作規則,勞工自應受此加班程序規定之拘束,並認為如勞工未遵守加班申請相關規定,即應就有加班之事實或加班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至於出勤紀錄僅係彰顯勞工抵達及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不足作為勞工是否有加班事實及加班時數之判斷基礎(註1~註3)。

另有認為勞基法第24、39條等規定係「強制規定」,若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基於勞務對價性,雇主即負有給付加班費之責,不得以加班申請程序作為抗辯,並以出勤紀錄所載時間推定為實際工作時間(註4)。

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9年1月1日實施後,依第38條規定,勞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工作時間,推定為是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就此,雇主是否得以勞工未遵守加班申請規定,而推翻前述工作時間之推定?勞工是否將因沒有事先申請加班,即一律不得請求加班費?仍有疑問,以下將從近年判決實務,嘗試進行分析。

近期有高等法院判決見解仍認為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如雇主就勞工之加班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且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獲推定之出勤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工作規則推翻上開推定,例如有高等法院判決即認為:勞工從事加班須事前向主管提出申請,經主管核准後方可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既勞工對於公司所訂定之加班申請作業流程知之甚詳,卻未曾依規定申請加班,並獲主管同意,自不得請求加班費(註5)。另亦有認為:勞工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留滯工作場所,但參諸證人即主管、複核人員等證稱:該勞工係於下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如等候配偶接送、上網、打電話等語,堪認勞工係未申請加班,即滯留在工作場所,且其主管並未同意其加班。否則,主管和相關複核人員即不會任其處理私事而未過問,亦未控管其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故勞工自不得請求加班費(註6)。

有法院則似採不同看法,認為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勞工於出勤紀錄所載出勤時間,推定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既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加班,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雇雙方已就加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受加班申請規定之限制,例如有高等法院判決即認為:勞工執行專案經理乙職,常須依客戶需求而延長工時,無法事先預見該客戶所需服務時間是否逾其正常工作時間,確有加班之必要性,自難要求被上訴人事先提出加班之申請,又上訴人既明知出勤紀錄記載勞工有加班,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兩造已就加班乙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註7)。另有判決認為:雇主身為要派單位,明知勞工1人負責全廠區之系統,對其工作量超出負荷當有所預見,且對勞工多日在工作場所加班並未規勸而受領,應認勞雇雙方就加班乙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勞工未依雇主之管理規則事前或事後申報加班,仍得請求加班費(註8)。

依上所述,於勞動事件法第38條施行後,「加班申請制」並非遭法院一律推翻。然案例中,仍有再以「勞雇雙方是否就加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係依勞工工作內容、性質及型態等考量是否有加班之必要性等事實判斷,尚非一律認為勞工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並獲雇主同意,即無從請求加班費。

因此,雇主於事業運作上,若欲採「加班申請制」,除應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中明定外,亦須留意當勞工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獲准,卻滯留於工作場所時,應即時確認勞工實際上是否持續執行公務,或係從事私人事務,並據以更正勞工出勤記錄,以避免該部分滯留時間仍認定為工時,自仍須向勞工支付加班費。

[註釋]
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2. 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6.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7.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規、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0條之1 、第39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勞動事件法第38條

雇主基於企業營運需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得勞工同意後使其加班時,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39條等規定,給予勞工加班費或補休。然實務上常見勞資雙方對於是否有加班之事實或加長時數長短認定不一,而有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