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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散布「影片」得否構成加重誹謗罪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3 / 03 / 25

網路購物平台蓬勃發展,線上消費儼然成為現代人的日常。臺灣兩大電商「PChome」、「蝦皮購物」過往數度交鋒,值得注意的是雙方在2018年曾各自推出「求婚篇」、「分手篇」廣告所衍生爭議。在「PChome」推出傳達有「你在哪、home在哪」的「求婚篇」廣告影片後,「蝦皮購物」隨即推出「分手篇」廣告影片,似欲藉由劇情及旁白影射、指摘「PChome」有送貨不準時、服務不佳、消極不負責任等情事,「PChome」乃對「蝦皮購物」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蝦皮購物」最終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等罪嫌起訴。

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然而在上述案件中,「蝦皮購物」是以散布「影片」為誹謗,依「罪刑法定原則」解釋法條文義,散布「影片」似乎非直接屬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文字」、「圖畫」之範圍。從而,如行為人以散布「影片」為誹謗,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似有疑義,以下就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嘗試釐清說明。

實務見解有嘗試將「影片」歸類為屬「圖畫」者,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文章附加之照片、影片與照片看板則屬圖畫之一種」,亦有將「影片」歸類為屬「文字」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之意旨則認為散布「影片」應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則認為「影片」應屬電磁紀錄而為表現文字、圖畫之工具或媒介,以「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凡客觀上足以藉由文字、圖畫之方式,造成他人名譽因而貶損者,皆屬之」為由,認定被告傳送系爭文字並結合系爭猥褻性愛影像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Line群組,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亦有多數法院就以散布「影片」構成誹謗時,未特別加以論述,直接認定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有少數見解認為以散布「影片」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者,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108年度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理由,即係依法條文義解釋,認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文字、圖畫」之內涵,得參考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該條於1983年修法時,將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的手段,於原先規定之「文字、圖畫、演講」以外,增列「錄音、錄影」,據此可知,「錄音、錄影」應不屬於「文字、圖畫」之範疇而屬另一態樣,因此「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圖畫』,其內涵並不包含『錄影』或『影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僅得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對被告論處。」。

據此,若依罪刑法定原則,以散布「影片」為誹謗,應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若考量「影片」之性質實為電磁紀錄,即表現文字、圖畫之媒介之一,因電磁紀錄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則解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文字」、「圖畫」時,「影片」應仍符合於文義之範圍。

[相關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刑事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108年度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規]
刑法第310條
刑法第10條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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