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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香檳戰爭」看我國對「地理標示」之保護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1 / 11 / 05

俄羅斯總統普丁(Putin)於110年7月2日簽署了一項新法,規定以後外國所生產的香檳,一律不得使用「香檳(Champagne)」字樣,僅能標示為「氣泡酒(Sparkling wine)」,唯有俄羅斯所生產的香檳(Shampanskoye)才能叫「香檳」(註1),這當然引起法國相當大的反彈,畢竟在愛好香檳者的認知裡,只有生產自「法國東北的香檳地區或其周邊區域」,以指定的葡萄品種及特殊的生產加工方式所釀造之氣泡酒才能稱之為「香檳」。

事實上,對於產自於特定區域的酒類確實有法律予以保護,即「地理標示」的概念,標示某商品來自於某地區,而該商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者,藉由地理標示可以避免不符合品質標準的產品藉著某領域商品的盛名來宣傳而誤導消費者,或是仿冒名稱而產生不正當商業競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23條針對酒類規定:「會員應提供利害關係人法律途徑,以防止將葡萄酒或烈酒之地理標示,使用在非產自該地理標示所表彰地區之葡萄酒或烈酒,即使其標示商品之真實產地,或者其係以翻譯之方式使用,或伴以『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的說明。」,此代表如法國香檳(Champagne)、法國干邑白蘭地(Cognac)、葡萄牙波特葡萄酒(Porto)、墨西哥龍舌蘭(Tequila)等,如非產自於上述地區,原則上於酒類不得有相似之標示。

我國對於酒類地理標示的保護可區分為消極性和積極性。「消極性」規定可參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9款,於適用上第9款僅限於葡萄酒與蒸餾酒,不以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即可排除他人申請註冊或撤銷其商標註冊,在此之外的酒類商品有致產地誤認誤信之虞者,則應適用同條項第8款規定;所謂「積極性」規定得參照商標法第80條及第88條,地理標示得分別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註冊以取得保護,兩者不同之處簡單以下述表格表示,申請人可依需求分別申請:



由智慧財產局公布的我國產地標章註冊一覽表(註2)觀之,目前酒類的證明標章有蘇格蘭威士忌協會、愛爾蘭威士忌協會等,團體商標則有日商沖繩縣酒造組合聯合會、義大利商奇安提葡萄酒協會等申請註冊,然而,兩者皆無國內之申請人,其原因應值得探討,是否為我國地理標示的概念仍不普及,或是非如歐洲等地能出產有特色的酒類?惟就後者而言,如金門高粱酒、玉山高粱酒等應屬我國具代表性的酒類,然而前者名稱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申請註冊第774758號「金門KIN-MEN」、第978354號「金門」等商標,而後者則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第01304718號「玉山高粱酒及圖」商標,皆非證明標章或是團體商標,此種現象進而衍生出了許多紛爭。

100年時金門酒廠曾對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酒廠)於商品及網域名稱上使用「金門」二字提出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訴訟,最終遠東酒廠敗訴,雖然遠東酒廠抗辯「金門」應屬酒類地理標示,然而判決理由指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識「金門高粱酒」係「金門酒廠所釀製、銷售之金門高粱酒」,金門酒廠之商標具後天識別性,又遠東酒廠未能證明金門本身因為地質、氣候因素自來就以生產高粱酒著名之事實,難認「金門」為地理標示,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9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認定遠東酒廠侵害金門酒廠之商標權;金門酒廠亦於102年對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酒廠)於商品上使用「金門」二字提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之訴(註4),皇家酒廠亦敗訴,判決理由亦指出「我國酒類商品係基於長久專賣制度而發展,未如歐美國家產酒區域特色,傳統上無註冊或經認定之『酒類地理標示』,而『金門高粱酒』係原告於41年創先使用於所產製之高粱酒商品上,經長期專賣廣泛行銷使用,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及知名度,具單一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認定我國並無如酒類地理標示之制度,107年時遠東酒廠又因繼續使用「金門」二字而再度被訴,然而法院還是以類似理由判決遠東酒廠敗訴(註5)。

由此可現,商標制度與酒類地理標示間或有衝突,商標是使消費者區別產製者與產製者間的不同,而地理標示是讓消費者區別一個地區和另一個地區間產地所出產產品之不同,當容許民間酒廠存在時,卻因金門酒廠已為「金門」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他酒廠即難以將「金門」作為地理標示主張而因此吃上官司,有學者即認為「讓單一權利人享有金門高粱商標之獨占,也絕非農業政策之福…由於我國發展產地證明標章與團體標章比較晚,若一地區決定申請產地證明標章,用以證明該地理區域之商品具有特定品質或聲譽,然之前已有一既有包含地名之商標存在,用以指定同類商品,應如何調和?」(註6),近期實務上亦注意到此問題,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門酒廠經歷了多次刑事訴訟後,最終經判決未侵害商標權(註7),其中判決理由採認上述學者看法,並稱:「從而系爭商標縱屬有效,但其既包括地名『金門』二字,即不可避免於金門製酒業開放民營化之後,非金酒公司之其他製酒業者,為正確標示公司所在地或產地,或為強調該酒之產地,係以高粱酒聞名於世之金門,而不得不將『金門』二字標示凸顯於其酒瓶,致生弱化系爭商標之效果。」,應可推知若將來繼續有侵權訴訟,法院可能會以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認定係用以標示產地之一般性使用,使民間酒廠得不受商標權所拘束,惟未來無論是酒類或是其他商品,若同樣遇到商標制度與地理標示間如何取捨,仍有待觀察。

註1. 上報網站,普京簽署新法 俄羅斯香檳才是真「香檳」、其他只能叫氣泡酒,最後瀏覽日:2021/11/05。
註2. 智慧財產局,我國產地標章註冊及統計資訊,最後瀏覽日:2021/11/05。
註3.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註4.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註5.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註6. 許曉芬,以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保護地理標示之研究,科技法律評論,第13卷2期,2016年,頁34。
註7.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規]
商標法第30、36、80、88條

我國對於酒類地理標示的保護可區分為消極性和積極性。「消極性」規定可參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9款,於適用上第9款僅限於葡萄酒與蒸餾酒,不以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即可排除他人申請註冊或撤銷其商標註冊,在此之外的酒類商品有致產地誤認誤信之虞者,則應適用同條項第8款規定;所謂「積極性」規定得參照商標法第80條及第88條,地理標示得分別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註冊以取得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