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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與房仲神器「小白機」爭議淺析
更新日期 2021 / 11 / 15
刊登日期 2021 / 10 / 25

日前曾有自不動產經紀業離職之人員,瞄準從事房仲業務人員之需求,與他人夥同研發一套俗稱「小白機」之個人資料搜尋系統,其結合自網路上取得之個人資料、或曾以從業人員身分向許多大樓管理員取得之住戶個人資料等匯入「小白機」系統,並向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營業員出售,因而獲取利益高達數百萬元。由於「小白機」內除包含大量之屋主姓名、戶籍地址、聯繫電話等資料外,甚至更包含如:身分證字號、生日、銀行帳戶等具高度私密性之個人資料,則上述研發及出售「小白機」之行為究應負有哪些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者通常係藉由居間仲介房屋或土地等不動產之買賣或租賃以獲得報酬,因此其在促進業務的過程中,對於不動產所有人之個人資料具高度需求性,也因此造成名下登記有不動產之民眾,時常從各種通訊方式(電話、郵寄信件等)接到不動產經紀業從業人員及房仲業者詢問是否有委託房地出售、出租之意願。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對於個人資料之種類加以例示,並以「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作為概括條款,以免掛一漏萬。

如上述「小白機」所涉及之個人資料,包含有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電話、銀行帳戶等,皆得以直接、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自屬於上述規定所指之個人資料,為受個資法保護之標的。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8款:「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則不論曾任或現任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均非屬同條項前款所稱之公務機關,進一步應遵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關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規定。
按個資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資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且須符合本條所列舉之法定情況。首先,針對是否具個資法第19條之列舉情況,依照相關新聞報導,「小白機」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來源可主要區分為兩類,其中第一類係為網路上所取得之個人資料,則若其取得來源係透過個資主體於網路上所自行揭露者,或係因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等規定公開者、又或係於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之管道取得者時,即有可能符合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7款「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等規定,而得對個資進行蒐集、處理之情形。惟若係以不動產經紀業之從業人員身分,向公寓大廈管理員取得之住戶個人資料,則應難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

再者,如前所述,非公務機關之蒐集、處理並應符合「特定目的」,針對「特定目的」之範圍,參酌個資法保障個人隱私、避免個資主體人格權受侵害,並兼顧個資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自須以合法之目的為前提。因此,既然上述蒐集、處理「小白機」系統內個人資料是為了向不動產經紀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售而牟利,且未經個人資料之當事人同意目的顯然出於違法牟利,自無從合於「特定目的」之要求。而研發、出售小白機之行為,即因違反個資法第19條、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負有個資法規定相應之刑事、民事責任。

依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則研發出售「小白機」而牟利之行為,既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足生損害於遭其濫用個資者,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能遭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

再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因研發出售「小白機」之行為而遭侵害之當事人,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受侵害之當事人眾多,亦有機會依個資法第34條規定「團體訴訟」方式實施訴訟;而依個資法第47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若「小白機」系統所包含的個人資料,包括行為人於不動產經紀業任職期間,因工作原因而取得者,則該等不動產經紀業者當有內部控管稽核、個資安全保護措施等方面之疏漏,而可能須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因違反個資法第27條1項規定,即有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其所保有之客戶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而遭主管機關依個資法第48條第4款裁罰。

[相關法規]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9條、第20條、第27條、第29條、第41條、第48條
民法 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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