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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淺析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1 / 10 / 20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設立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專責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並於金保法公布施行後隔年正式營運,迄今已近十年,目前處理之爭議類型中,以銀行業「受理存款、放款開戶爭議」、以及保險業「業務招攬爭議」最為常見,關於保險業「理賠金額認定」抑或是「失能等級認定」等相關案件並設有醫療顧問提供諮詢意見。近年來,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也積極與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建立轉介合作機制,俾使紓解訟源、盡速解決金融消費爭議。

爰就金保法所規定申訴、評議制度簡介之:

一、依照金保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消費爭議,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倘就金融服務業者之處理結果無法接受,或金融服務業未於收受申訴之日起30日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惟若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之案件純屬「債務協商」、「投資表現」、「信用評等」或「定價策略」之範圍者,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應不予受理,其中就上述不同類型之意義及案例分述如下:

1. 債務協商:此款係考量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就還款條件之調整進行債務協商,雙方就金融消費尚無爭議,僅單純協調如何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屬金融消費爭議,爰明定為不受理評議之事由。而申請人針對房屋貸款之償還方式有所爭執 、因無力負擔高額清償費用而希望銀行能同意停止扣薪並開立清償證明 、請求分期付款或卡費免繳等皆可歸類為本款之「債務協商」。


2. 投資表現:例如申請人質疑保單之投資績效不佳且對投資報酬率有所疑慮或因而無法給付保單紅利 等皆屬之。

3. 信用評等:指運用統計分析理論及方法,以客觀、量化演算而得的分數,用以預測個人未來能否履行還款義務的信用風險(註1)。金管會參考外國實務,考量信用評等之獨立性,認為信評報告不宜於評議程序中被審查,故於104年修正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時,將「信用評等」納入應評定不受理之事由(註2),惟截至筆者寫作本文時,評議中心應尚未有就此款事由做成不受理之決議。

4. 定價策略:又稱「價格策略」,為市場行銷學中重要之組成部分,透過研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制定和變更的策略,以求行銷效果和收益之最佳政策,於通常情形,除定價政策涉及壟斷市場(monopoly)足以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外,公司企業之定價政策應不受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審查或干預。而評議程序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揭定價政策係屬例示規定,即金融服務業就其他涉及價格策略之相關規定,亦應屬定價政策之範疇。是以,諸如申請人爭執保險契約之保費費率、相關費用不合理且與保障不成比例、保單宣告利率之調降幅度及核算基準、貸款利率如何訂定及調整等,皆屬定價政策之範疇。

二、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原則上應於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做成評議決定。就評議決定主文應如何記載金保法並無規定,倘若申請人之申請無理由,評議決定僅會記載「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而非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惟按現行實務見解,若申請人不服前開評議決定書,無從提起訴願程序,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為金管會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並未有受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故評議決定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行使、而對申請人權益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規定之行政處分。評議決定送達後,當事人並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方成立,金融消費者並得就有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需求之案件,申請將評議書送請管轄之地方法院核可,以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由於評議制度屬於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因此縱使案件於法院繫屬中,金融消費者亦得提出申請,且其評議結果倘若未經雙方接受,評議決定所採之見解亦不拘束民事法院。

三、.若評議決定認為金融消費者之請求有理由,依金保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基於希冀能以迅速、有效且低成本之方式解決小額金融消費爭議之目的(註3),在一定額度下倘若金融服務業已於事前書面表明願意適用金保法之爭議處理程序,金融消費者復接受評議決定之結果,金融服務業即無拒絕評議決定之權利,惟若評議決定非屬「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例如確認契約效力是否存在之決定,則金融服務業仍得爭執該評議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金管會考量金融服務業者過去接受評議決定之比例、調高額度督促業者之效益等因素,於110年9月17日公告修正,將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由原先之新台幣100萬元調整至新台幣120萬元;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電子票證業所提供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一定額度則由新台幣10萬元調整為新台幣12萬元,並對公告日起申請之評議案件適用。又經金管會統計,我國金融服務業業者簽具一定額度同意書之情形高達9成以上,本次調整幅度雖不大,惟仍應有助於強化對於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註1: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評分簡介,最後瀏覽日:2017年9月18日。
註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九款評議決定不受理之情形規定草案說明。
註3: 謝奇宏,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研究,私立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學位論文,頁100,2021年。

[相關法規]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3條、第24條、第29條、第30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第15條第1項第9款、第18條第1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17日金管法字第11001948991號函

[相關決定、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34 號裁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訴字第10901902191號訴願決定書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不受理決定書]
110 年評字第   247 號
110 年評字第   436 號
109 年評字第   718 號
109 年評字第   602 號
108 年評字第 1138 號
109 年評字第   286 號
108 年評字第   718 號
110 年評字第 1204 號
110 年評字第 1081 號
110 年評字第   371 號
109 年評字第 2224 號
109 年評字第 3111 號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設立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專責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並於金保法公布施行後隔年正式營運,迄今已近十年,目前處理之爭議類型中,以銀行業「受理存款、放款開戶爭議」、以及保險業「業務招攬爭議」最為常見,關於保險業「理賠金額認定」抑或是「失能等級認定」等相關案件並設有醫療顧問提供諮詢意見。近年來,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也積極與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建立轉介合作機制,俾使紓解訟源、盡速解決金融消費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