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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及其法律性質之淺析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1 / 10 / 05

什麼是NFT?

「NFT」即「Non-Fungible Token」,中文多稱為「非同質化代幣」,其與比特幣(BTC)、以太幣(ETH)等「同質化代幣」,均屬應用區塊鏈(Blockchain)技術所生之「加密貨幣」。「非同質化代幣」及「同質化代幣」間最主要的差異之一,在於「同質化代幣」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分割性,而每一非同質化代幣則具有獨特性且不具可分割性,非同質化代幣間不具可替代性。

「非同質化代幣」具有獨特、不可替代及不可分割的特性,因此自2020年起,在虛擬寶物及數位藝術品交易市場竄起風潮,其儲存於區塊鏈上所有關於數位創作之詳細訊息,例如創作者、創作日期、交易歷史,藉著區塊鏈不可竄改且可回溯歷史的特性,得以驗證數位創作之真偽、擁有者,因此非同質化代幣(NFT)成為數位作品得以數位資產形式闖蕩的新興市場。

什麼標的可以成為NFT?

幾乎所有以數位格式進行創作的作品皆可轉化為NFT,從現今最大的NFT交易平台–OpenSea的分類可以窺知一二,從藝術、音樂作品至球賽影片、球員卡、網域名稱等均得涵蓋。 

舉例而言,曾於YouTube平台爆紅的「查理咬我(Charlie bit my finger)」影片,於2021年5月間,以近76.1萬美元(約新臺幣2,126萬元)拍賣售出;NBA推出NBA Top Shot,即記錄了球員精彩的一刻的短影片卡,可以喊價到20至25萬美元;Twitter創辦人的第一則貼文亦以NFT形式出售,最終以美金291萬(約新台幣8,230萬)成交。臺灣亦有以NFT出售數位作品的例子,如《國際橋牌社2》的防疫特典影片、《台灣事實查核中心》兩篇作品。

目前NFT的買賣,是透過如OpenSea、Valuable By Cent、Fansi等平台,有些平台是綜合型,有些則專門販賣貼文、音樂等,多數利用具有支付功能之加密貨幣交易,像OpenSea就是用以太幣為之,而像Fansi則可以接受信用卡。創作者可將數位作品提供或上傳至平台,接著數位作品將以非同質化形式記錄於區塊鏈上,創作者可以選擇自己收藏或是公開拍賣其數位作品,如有設定出售價格,即由市場喜好反映最終拍賣成交價格。

購得NFT形式之數位創作,究竟取得什麼權利?

不論是貼文、影片、音樂、畫作,只要是數位格式,均能轉化為NFT,NFT的交易熱況也創造出更多商機,NFT的獨特性、唯一性,使得創作者的粉絲或是收藏家無不趨之若鶩,而購得NFT後,究竟獲得什麼權利?

當買家購買NFT這個記載了數位作品內容的區塊鏈紀錄,是否就可稱自己為NFT的所有權人?或許大眾更關心的是,是否就等於購買到了NFT表彰之數位作品的所有權或是著作權?筆者嘗試初步探討如下:

論者有謂所有權係完全物權,而物權的客體為「物」,我國民法總則編雖未直接對其定義,然傳統觀念上,「物」是指除人的身體外,凡能為人力所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註1),若依照我國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即所有權是對物全面性的支配權,所有權人應有對物加以利用、收取標的物衍生之孳息之權能,以及對物之權利移轉、限制、消滅、對物改造的法律上及事實上權能,雖法未明文規定,但一般學說亦認為「占有」亦屬所有權權能之一(註2),欠缺任何一種權能,即無法對物為完全的支配(註3)。

以《國際橋牌社2》防疫特典影片為例,從一般熟悉的交易模式觀之,若未來有將影片內容(即著作)發行為實體DVD(即著作所附著之物,下稱著作物),該實體DVD係民法上之「物」,當無疑義,買家若購入著作物,即取得著作物的所有權,可以利用設備播放自行觀賞,可以在外殼上畫畫,可以丟棄或轉贈給別人,至於影片內容(即著作)之著作權,其係一種獨立於有形物之所有權以外而與有形物之所有權並無直接關係的權利(註4),其著作權仍歸屬於著作權人,如由影片製作公司所享有,因此實體DVD買家通常不得在公開場合播放,或是將影片內容以網路公開,否則將可能侵害公開上映權和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當《國際橋牌社2》影片以NFT發行,買家若購入此NFT,因NFT此類區塊鏈技術不屬於有體物或是傳統學說上肯認的自然力其中一類,似難以認定為民法上定義之「物」,因此在現行的物權法下,似難認定NFT的買家取得支配NFT之完整權能。

惟若以法律上支配可能性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民法既無立法的限制,則人體以外,人類所能支配的一切,均可稱之為物(註5),因此以下試討論未來取得NFT及其T所表彰數位作品之所有權的可能性。

關於NFT所有權,其實可參考近年對同質化代幣(如比特幣)之法律性質的相關探討。採取物權說者,得再分有兩種看法,一如上所述,認為比特幣僅係網路上之區塊鏈紀錄,非屬民法上之「物」,另一則認為此類區塊鏈紀錄無悖於現實交易型態,具可支配性,應屬民法上之「物」,實務上亦有採取此看法者(註6);此外採取債權說者,則認為購買者僅取得請求他人履行一定義務的權利,採無體財產權說者亦有分別認為由比特幣開發者或是參與者取得。而如比特幣等同質化代幣與NFT的差別係前者具可替代性,後者具不可替代性,然兩者性質實皆為記載數位資料的區塊鏈紀錄,若未來實務採取物權說者增加,肯認比特幣為民法上之「物」,而NFT交易在市面上逐漸普及,符合現實交易型態,則似可認NFT亦屬民法上之「物」,惟仍須考量的是NFT如何符合現行物權變動的規定,如何交付?如何占有?購買NFT者如何對其所有NFT行使完整權能,似應有待觀察探討。

另外,關於取得NFT所表彰數位作品的所有權,如前所述,所有權為完全物權,而要成立物權必須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同樣以《國際橋牌社2》防疫特典影片的限量100個NFT為例,這類只有買家購買後始得觀看、具各自編號之數位作品,似乎可認為該等100個數位作品各自獨立存在,而買家能各自對之成立排他支配性,惟此不改數位作品並非實體物,事實上處分權能有所欠缺之情形。況且,目前轉為NFT的數位作品多早已開(如「查理咬我」影片),於網路上任何人皆得自由使用、觀覽,更遑論買家能排除他人支配,因此在NFT非屬實體物的情形下,欲主張排他支配之權能,並非易事。

再者,就是否能取得NFT所表彰數位作品的著作權,先不論著作人格權能否移轉,僅就著作財產權觀察。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因此買家仍有可能透過約定而受讓著作財產權,然而參照多數NFT交易平台之約款,或相關創作者於區塊鏈上建立的合約內容,多數著作權人並未讓與著作權,例如,Dapper Labs拍賣網站上公布對NFT買家之相關規定(註7):

允許為下列行為:
1.    將作品自用,不能商用。
2.    只要允許你拍賣作品的網站驗證你是擁有者,即可使用作品於該網站上。
3.    只要在允許你將作品加入的第三方網站/應用程式驗證你是擁有者,並於離開時作品並不會存在於網站/應用程式上即可使用。
4.    只要每年收入不會因此高於10萬美元,得使用作品行銷自身的產品。

不允許為下列行為:
1.    修改作品。
2.    使用作品行銷或銷售第三方的產品。
3.    將作品與仇恨、暴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的圖像結合使用。
4.    試圖以作品申請商標,或以其他方法從中取得智慧財產權。

又如佳士得拍賣網站的條款也載明:對得標者不提供任何保證會取得作品的著作權或重製權(註8);現代藝術家村上隆的訂立之合約中亦顯示:購得NFT者並不擁有「小花圖樣」的版權,不得作為商業目的,版權仍屬於村上隆的「Kaikai Kiki」公司。

由上述可知,數位作品的著作權人亦多傾向不移轉著作財產權,而是如我國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NFT買家所購得之數位作品,實際上是取得著作財產權利用之非專屬授權,因此目前市場上所進行的NFT交易,買家於法律上難以取得數位作品的所有權或著作權,多係取得數位作品利用之非專屬授權,得以在數位作品旁標示自己的姓名,以示自己為該NFT表彰數位作品之買家。
 


如何認定NFT之侵害?

NFT具有匿名性的特質使得任何人(即使不是作品原作者)皆可以在網路平台上發布,日前即有多位作者在Twitter上表示自己的作品在未經同意下被第三人製作成NFT於平台上販賣,因數位作品欠缺事實上處分權能,似難以所有權受到侵害惟主張,惟第三人將數位作品轉為NFT時,仍需上傳網路,此即可能對數位作品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構成侵害,只是同樣因NFT的匿名性與無國界性,第三人往往難以被追及,著作財產權人要對之採取法律上行動實有困難。
 
而各大NFT平台上目前僅能被動地針對非原作者所製作的NFT進行警告與移除動作,如OpenSea平台的聲明:「OpenSea保留不預先告知即移除內容的權利。OpenSea將因收到正式侵權索賠而移除作品,如用戶被確定為重複侵權者(註9),將終止該用戶對本平台服務的訪問。」(註10);BakerySwap於使用者製作NFT時要求勾選反抄襲聲明:「我聲明這是原創的作品。我了解抄襲是不被允許的,如果經發現作品可隨時被移除。」,惟此尚不能對作品的經濟價值形成完整保護,往往作者尚未製作NFT即被有心人士捷足先登,或是趁著該NFT炙手可熱時魚目混珠,使得買者購買到非合法授權之NFT,因此,在相關法規尚未完足下,僅能由買家本身自行關注創作者本人的動態,如官方網站是否有釋出即將發行NFT的訊息,以阻止這類未經合法授權而將數位作品轉為NFT進行交易之投機者。

隨著現今經濟活動變遷,如唱片行、影音出租店一一熄燈,音樂、影音都轉戰串流平台,著作逐漸不再附著於實體物上,而開始以數位作品的形式呈現,該如何收藏、買賣,以體現著作的經濟價值,並對數位作品的著作人制定較為完整的保障規範,仍有待我國法規跟上金融科技發展的腳步,再進一步研究與探討。

註1. 王澤鑑,民法物權,2版,2011年,頁51。
註2.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7版,2020年,頁118。
註3. 鄭冠宇,民法總則,7版,2017年,頁196。
註4.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之性質與特徵,月旦法學教室,2期,2002年,頁135。
註5. 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新版,2019年,頁233-234。
註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註7. Dapper Labs網站,https://www.nftlicense.org/,最後瀏覽日:2021/10/05。
註8. Christie’s網站,https://www.christies.com/buying-services/buying-guide/conditions-of-sale,最後瀏覽日:2021/10/05。
註9. 類似於我國著作權法第9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註10.  OpenSea網站,https://opensea.io/tos,最後瀏覽日:2021/10/05。

[相關法規、函釋]
民法 第765條
著作權法 第36條

「Non-Fungible Token」,簡稱「NFT」,其與比特幣(BTC)、以太幣(ETH)等「同質化代幣」,均屬應用區塊鏈(Blockchain)技術所生之「加密貨幣」。「非同質化代幣」及「同質化代幣」間最主要的差異之一,在於「同質化代幣」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分割性,而每一非同質化代幣則具有獨特性且不具可分割性,非同質化代幣間不具可替代性。「非同質化代幣」具有獨特、不可替代及不可分割的特性,因此自2020年起,在虛擬寶物及數位藝術品交易市場竄起風潮,其儲存於區塊鏈上所有關於數位創作之詳細訊息,例如創作者、創作日期、交易歷史,藉著區塊鏈不可竄改且可回溯歷史的特性,得以驗證數位創作之真偽及其擁有者,因此NFT之交易成為數位作品得以數位資產形式闖蕩的新興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