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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刑法公然侮辱罪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1 / 09 / 16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就該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為:「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不問行為人是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均可構成本罪,亦不以被害人在場見聞為必要。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關於行為人所使用「語言」,其涵義得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590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說明:即探討特定言語的客觀涵義及表意人的主觀意思時,必須綜合觀察言論的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進一步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理由之闡釋:在探討特定言語的客觀涵義及表意人的主觀意思時,必須依照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因此,不會因為被害人感到不舒服、不開心或該言語為負面詞彙就必然構成公然侮辱罪。

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亦有闡釋: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實施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方法,並無限定,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因此,若是將他人的照片或頭像與「牢犯」或「老鼠」等具有負面意涵的圖示並列剪貼後合成上傳於社群網路,則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理由,因該等合成照片均含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的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就個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的負面評價,對於遭受謾罵之人而言,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相關裁判]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590號刑事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規、函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條
司法院 院字第1863號解釋
司法院 院字第2179號解釋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就該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為:「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不問行為人是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均可構成本罪,亦不以被害人在場見聞為必要。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