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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温毓梅律師
女性不得夜間工作?—釋字第807號解釋淺評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1 / 09 / 07

110年8月20日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筆者認為如此顯然把女性定位在需生養小孩及家庭照顧者的角色,已經有刻畫傳統女性社會責任與角色之疑。

由本號理由書來看,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違憲的主要理由如下:

1. 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2. 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3. 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

是否要進行夜間工作的考量點應視個人情況而定,而大法官認為這樣的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而立即失效,沒有預留一定時間後失效,給相關機關及勞資各方對新制採取適當措施,結果是,因為該條全部的規定都違憲,就連帶不存在有原先規定的工會或勞資會議程序保障,如此就只能由勞方單獨與資方進行是否夜間工作的勞動條件談判,可能造成這些夜間工作者因此喪失既有保障,而沒有與雇主抗衡是否要進行夜間工作的籌碼,淪為更弱勢的族群。

本號解釋公布後如何真正落實建立良善工時制度、職場性別平等,並使所有的勞工夜間工作者,不論男女都應該受有一定保護措施,例如:雇主要求夜間工作除了需要經過工會或是勞資會議同意外,亦需得到勞工的個別同意,或有其他合適的具體保障方式,而能同時促進勞資和諧,應值探討。

[憲法、釋字]
憲法 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
釋字第807號解釋

110年8月20日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