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什麼是「限制轉售價格」:
所謂「限制轉售價格(Resale Price Maintenance,RPM)」(或稱「轉售價格維持」、「垂直價格限制」),係指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或服務設定轉售價格,要求其交易相對人遵行該轉售價格之限制交易行為 (註1)。舉例而言,A公司把某貨品賣給下游經銷商B公司之後,要求B公司把商品出售給消費者時至少要賣100元。上游廠商要求限制轉售價格的動機,可能在於避免下游廠商將商品定價太低,而造成了品牌價值的減損。相對地,管制限制轉售價格的目的,有為了避免上游廠商的舉動造成了下游市場的競爭關係被限制或剝奪,進而使消費者的權益受到影響。
屬於「限制轉售價格」的限制交易行為,可能會依不同的限制轉售價格類型,而達到促進抑或限制市場競爭之效果 (註2),104年修正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條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即增訂但書規定事業可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情形,將原先一律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修正為「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模式。同年亦新增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例示四款正當裡由之審酌因素,即「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防免搭便車之效果」、「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促進品牌間之競爭」,及第五款「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之概括規定。
修法說明中,直指為因應現代經濟活動之多樣性,緣將美國判例Leegin(2007)案作為參考之一。故本文將簡介Leegin案之判決理由,並分析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10年1月有作成「限制轉售價格」之處分內容。
二、美國Leegin(2007)案之概要: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期對於限制轉售價格之指標判決為Dr. Miles(1911)案 (註3),該判決將垂直轉售價格限制認定為「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之行為。其後Sylvania(1977)案(註4) 、Khan(1997)案(註5)則分別認為應將「垂直非價格限制」、「最高轉售價格限制」以「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審查,直至Leegin(2007)案(註6)始推翻Dr. Miles(1911)案之判決先例,而認為應以「合理原則」審查最低轉售價格限制,故於此之後,美國法院對於垂直限制之限制交易行為,均採「合理原則」之審查模式(註7) 。
Leegin(2007)案之上訴人Leegin公司為銷售「Brighton」品牌皮革製品之製造商,被上訴人PSKS公司為經營「Kay’s Kloset」女性服飾店之零售批發商,在Kay’s Kloset販售包含Brighton在內不同品牌之商品,其中Brighton為Kay’s Kloset服飾店中的銷售主力。而為免折扣損及Brighton品牌形象及聲譽,Leegin公司與各經銷商協議其商品之折扣價格不得低於建議售價,否則將不再對其供應商品,爾後Leegin公司發現Kay’s Kloset服飾店有將Brighton系列商品降價20%,便要求Kay’s Kloset停止折扣行為,惟當Kay’s Kloset拒絕其要求後,Leegin公司隨即停止供貨。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Leegin(2007)案之多數意見首先指明,僅當法院基於相當經驗而對於特定類型(例如:水平聯合定價協議),且可預測在所有或幾近所有情況下(all or almost all instances)其無法通過合理原則時,始適用當然違法原則,也就是在競爭法中,當然違法原則應該要屬於一種例外的審查模式。接著多數意見說明,Dr. Miles案所持之理由並不足以證立限制轉售價格應適用當然違法原則,而仍應檢驗最低轉售價格維持的經濟效果為何,始能論斷當然違法原則是否適當。
具體來說,前揭多數意見認為:最低轉售價格維持有促進競爭效果,包含:
1. 可藉由減少品牌內競爭(intrabrand competition)而促進品牌間競爭(interbrand competition);
2. 可減緩搭便車(free ride)問題,使經銷商轉為服務競爭;
3.可藉由促使新廠商及品牌進入市場而增加品牌間競爭;
惟多數意見亦指出,最低轉售價格維持仍可能有限制競爭效果,例如:
1. 使製造商或經銷商卡特爾實行;
2. 遭擁有市場支配力的製造商或經銷商濫用。
然而,垂直轉售價格維持究係有促進抑或限制競爭效果,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定之,因此,「行政上成本考量」、「導致物品價格提高」皆不足以作為適用當然違法原則之理由。而若以合理原則審查,法院必須考量是否消弭限制競爭之其他因素,例如:「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的製造商數量多寡」、「限制轉售價格是否來自於經銷商的壓迫」、「事業主體是否擁有市場力量」等情事。基於上述理由,多數意見最終認為,相較於當然違法原則而言,合理原則作為審查垂直價格限制之模式,應較為適當。
三、我國實務案例分析:
我國公平交易法104年修正施行後,公平會迄今已多次因事業限制轉售價格行為而作成處分,惟對於公平會認定違反限制轉售價格規定之處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者,目前應僅有2件案例,原告(即被處分人)分別為濟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
於濟生公司案件中,公平會認為濟生公司以契約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之行為,使該等事業無法依據各自所面臨之市場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訂定價格,結果亦間接削弱同一品牌內個別經銷商之價格競爭,雖濟生公司抗辯限制轉售價格係為維持各經銷商間合理利潤,惟公平會處分理由指出,該限制交易行為將提高產品之零售價格,除減損消費者利益外,同時或有抑制產品銷售數量之可能,故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註8) 。經訴訟後,行政法院認為濟生公司限制下游經銷業者訂價自由之結果,間接弱化同一品牌內個別經銷商之價格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且濟生公司所提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為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有助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效率、品質之促進競爭或避免經銷商哄抬價格等情事,故認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事由(註9)。
在櫻花公司案件中,公平會則認為櫻花公司之行為有限制轉售價格之實效,而有價格僵化之情形,影響經銷商自由決定商品價格,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且櫻花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其行為有何促進品牌間競爭之正面效益,故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註10) 。嗣行政法院認為,櫻花公司限制各區總經銷商產品轉售價格,將使總經銷商所銷售之產品均維持在一定價位,除減損消費者利益外,且各總經銷商之營業規模、區域、營運模式及管銷成本均不相同,限制轉售價格已抑制總經銷商自行訂定售價之決策,削弱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乃有價格僵固之虞,且櫻花公司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何以必須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始可瞭解櫻花公司的商品在市場行銷的價格?何以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即可使經銷商提升服務品質,並得防免為不提供服務之零售商所利用,增加自身銷量,而產生搭便車之情形?故櫻花公司主張其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有正當理由,尚不可採 (註11)。
此外,公平會於110年1月作成公處字第 110004 號處分書之理由認為:台灣惜時有限公司(下稱惜時公司)對下游網路賣家限制「SEEDS」品牌寵物食品之轉售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之理由簡述如下:
1. 因寵物食品屬一般性且為長期持續性採購商品,而經銷商提供售前服務並無助於商品銷售,故難認有鼓勵下游業者提升售前服務服務之效率或品質;
2. 因寵物食品前述之產品特性,所著重者即在於商品之價格高低,故無發生潛在客戶遭其他未提供服務之通路業者搶走之可能,而難認有防免搭便車之效果;
3. 被處分人並非市場新進業者,且縱其新產品欲上市,亦無庸限制既有商品之零售價格,而難認有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
4. 限制轉售價格保障無效率經銷商留存市場,卻阻礙較有效率之經銷商依其狀況及成本訂定售價以擴張市場,並將使產品平均售價提高,不利於整體產品之銷售與推廣,故難認有促進品牌間競爭之效果;
5.消費者著重品牌內之價格競爭而非品牌間競爭,而限制轉售價格使消費者被迫以更高價格選擇相同品牌之商品,故難認有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
四、小結:
從美國Leegin(2007)案來觀察上述我國公平會所作成處分內容,可發現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雖已採取合理原則審查,惟如學者黃銘傑指出,公平會對於限制轉售價格規範之實務運作仍存在以下問題:1. 未就系爭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對市場效果如何進而檢討;2. 產品售價的維持或提高,幾乎成為系爭限制轉售價格違法性的主要判斷要素;此外,若欲論斷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是否帶來限制競爭效果而認定其違法,仍應就相關市場結構、行為人市占率、商品特性、競爭事業之抗衡能力等各種要素加以衡量,實則,合理原則的規範原理在於限制、促進競爭效果二者的比較,並非單方面考量促進競爭效果即可正當化其行為之合理性 (註12)。
就上述個案觀察,我國公平會及行政法院對於限制轉售價格的正當事由,似有從嚴解釋之趨勢,並要求事業負擔高度的說理義務與舉證。惟我國行政法院就現行限制轉售價格規範之適用,迄今累積案例數量較少,未來若有更多個案進入行政法院,值得持續注意觀察。
註1.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識公平交易法,頁170,增訂第18版,2019年8月。
註2. 張君任,維持轉售價格規範於我國公平交易法上之定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技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31-42,2014年。
註3. Dr. Miles Medical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 220 U.S. 373 (1911).
註4. Continental T.V., Inc. v. GTE Sylvania, Inc., 433 U.S. 36 (1977).
註5. State Oil Co. v. Khan, 522 U.S. 3 (1997).
註6. 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Inc. v. PSKS, Inc., 551 U.S. 877 (2007).
註7. 周振鋒,美國法對轉售價格維持的新發展—兼論公平交易法第18條的妥適性,公平交易季刊,第19卷第1期,頁121-126,2011年5月。
註8. 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10月17日公處字第 105111 號處分書。
註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3 號判決。
註10. 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10月11日公處字第 105107 號處分書。
註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6 號判決。
註12. 黃銘傑,限制轉售價格之規範理念與革新之道-以經濟分析及我國法制變革為中心,公平交易季刊,第27卷第3期,頁67-74,2019年7月。
[相關法規]
公平交易法 第19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25條
所謂「限制轉售價格」,係指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或服務設定轉售價格,要求其交易相對人遵行該轉售價格之限制交易行為。舉例而言,A公司把某貨品賣給下游經銷商B公司之後,要求B公司把商品出售給消費者時至少要賣100元。上游廠商要求限制轉售價格的動機,可能在於避免下游廠商將商品定價太低,而造成了品牌價值的減損。相對地,管制限制轉售價格的目的,有為了避免上游廠商的舉動造成了下游市場的競爭關係被限制或剝奪,進而使消費者的權益受到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