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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小知識-將「文字」及「圖形」分別申請商標之優勢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1 / 07 / 15

依臺灣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而「聯合式商標」係指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之各種組合而成的標識。然而絕大部分的註冊商標,其商標圖樣都只有文字,或只有圖形,或者只由文字及圖形之組合而成。

筆者實務工作中,經常有申請人認為只要將作為品牌識別的文字、圖形結合組成「一個」商標圖樣來申請商標註冊,即能夠獲得充分的商標權利保障之迷思,日後往往因為獲准商標註冊之圖樣,同時具有中文字、外文字、標語、公司名稱、LOGO圖形等「豐富」的要素,造成日後遭認定「未實際使用商標」,或難以主張他人侵權仿冒之困擾,因此有必要就此常見迷思,加以釐清說明。

品牌使用之中、外文字均具有識別性之前提下,如知名品牌:「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索尼/SONY」,係將其品牌之中文字、外文字分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即以「路易威登」、「索尼」、「Louis Vuitton」、「SONY」單獨申請商標註冊,品牌使用之識別圖形,如知名品牌:麥當勞之「金拱門」圖形,NIKE之「勝利女神翅膀/勾勾」圖形,均有不結合文字而單獨申請商標註冊。

在臺灣或同樣使用華語的國家或地區,多數企業或商家使用之商標,經常具有中文字、外文字、圖形。而為了避免他人仿冒、保護行銷成果,將品牌使用的中文字、英文字、圖形分別單獨申請商標註冊,有許多優點:

1. 若品牌使用之將中文字、外文字及圖形分別申請,在主管機關審查時,屬於不同案件,各自獨立審查,例如:若品牌使用之中文字與其他在先申請或註冊商標之中文字可能構成近似時,以外文字及圖形個別申請商標註冊之案件,遭相同在先商標作為引證而核駁的機會,原則上較低。 

2. 商標權人有使用註冊商標之義務,而將中文字、外文字、圖形單獨申請,可一定程度增進實際使用商標的彈性,在「同一使用」的判斷標準下,不論是單獨使用,或組合部分或全部要素使用,組合使用的排列方式變換(如將上下並排變更為左右並排),只要在行銷過程中,中文字、外文字、圖形都有供消費者識別,原則上都能被認定有實際使用商標。但若單一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字、外文字、圖形組合之聯合式,獲准註冊後,商標權人實際上只使用圖形部分,或日後變更圖形部分使用,則該註冊商標有遭到「廢止」之風險。

3. 當有他人仿襲註冊商標或「搭順風車」時,很可能冒用商標圖樣的部分要素,例如只冒用品牌中文字、英文字或圖形之一,此時若註冊商標的圖樣是由中文字、外文字、圖形共同組合構成,將可能使商標圖樣的「近似」範圍受限,例如:仿冒者可能只有抄襲品牌的中文字,甚至是使用不完全相同而「近似」的中文字,但沒有使用註冊商標圖樣中的外文字及圖形,則註冊商標與仿冒者搭順風車使用的品牌文字間,是否仍會被認定構成近似,則存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如此將使註冊商標對於品牌保護的強度,大打折扣。

至於將品牌使用的文字、圖形均分別申請商標註冊,實際使用時是否必然為「同一」,核准機會是否與組合申請相同,仍會有個案的差異,原則上仍應參照商標實際使用情況,並建議申請人應於商標註冊申請前,向具相關專業者諮詢。

申請人或許考量將品牌使用的識別要素,組合成一商標圖樣來申請註冊,可以減少費用,但考量到上述要點,就可以明白「一分錢一分貨」的道理,即使希望減少費用,也應考慮選擇以品牌使用的中文字、外文字或圖形其中之一,或最主要的部分單獨申請註冊,避免僅為了減少費用支出,而只換取到維護風險可能較高、權利保障可能較低的「聯合式」商標。

[相關法規]
商標法 第18條、第63條

筆者實務工作中,經常有申請人認為只要將作為品牌識別的文字、圖形結合組成「一個」商標圖樣來申請商標註冊,即能夠獲得充分的商標權利保障之迷思,日後往往因為獲准商標註冊之圖樣,同時具有中文字、外文字、標語、公司名稱、LOGO圖形等「豐富」的要素,造成日後遭認定「未實際使用商標」,或難以主張他人侵權仿冒之困擾,因此有必要就此常見迷思,加以釐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