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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草案之簡析(下)
更新日期
刊登日期 2021 / 06 / 29

就財政部110年4月29日預告「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草案,第5條規定:「(第一項)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之媒體檔案格式及遞送單,於每年二月底前與八月底前,分別提供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至六月(下稱資料所屬期間)之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予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但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或暫停且資料所屬期間均未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前項資料所屬期間同一付款方支付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四十八萬元案件,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得僅提供第三條規定之身分資料及前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之金額累計數。但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認有調查之必要者,仍得要求電子支付機構依所訂格式與期限提供前二條規定之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下稱系爭規定),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續提供本所看法如下:

1. 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1)若為達「防制洗錢」之目的:
參照現行防制洗錢之規定(如:金融機構防治洗錢辦法第13條),通貨交易需達50萬元以上,始會要求金融機構須向調查局進行申報,而「50萬元」之金額,係參照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建議標準及參酌他國之申報門檻所訂定,惟觀系爭規定係就「半年之累計金額」達48萬元(相當於一個月8萬), 即要求電子支付機構須提供各項詳細資料予主管機關,草案說明中亦未對此提出更充分具體之說明,可能提高對於人民資訊隱私權恣意侵害之可能性。

系爭規定亦顯有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之問題,同時也造成電子支付機構與銀行在管制上的不對等,形成電子支付發展之障礙等疑慮。

此外,若為達防止洗錢之目的,例如金融機構防治洗錢辦法第14條等相關法律規定,亦會對於特定之通貨交易,考量其交易對象較無洗錢疑義,或已有足資確認相對人身分之收款單據等情事,因此雖達一定交易金額,仍明定得免其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惟系爭規定就資料提供之部分,並未就交易之不同類型進一步之區分,蓋若交易較無洗錢疑義或有足以確認身分之情形,實以保存資料方式供有疑義時查證即足矣,而無要求提供資料之必要,故系爭規定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供資料所屬期間內之相關資料,恐有違比例原則。

(2)若係為達「防止逃漏稅」之目的:
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即使稅捐稽徵機關可要求有關機關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相關文件,惟仍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至所謂「必要範圍」,依法務部法律字第 10100569620 號函認為:「惟稅捐機關仍應受上開比例原則之拘束,而應於調查具體課稅案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該調查權之行使係為作成正確之課稅處分,其調查之範圍與程度,應為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所必須且於符合比例原則前提下,審酌其合法性、必要性及適當性,否則即有濫權、逾越權限之虞。」可資參照。

雖依本條例第26條之規定,稅徵機關或海關可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惟系爭規定係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一概於交易後提供資料所屬期間內之身分資料、必要交易紀錄,而非日後主管機關基於查核之目的而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供資料,此是否為達到防免逃漏稅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實有疑義。簡言之,若參照現行其他法規之規定,即可發現主管機關若對於使用電子支付之付款方可能有逃漏稅之疑慮時,亦仍有方式取得相關資料以達防止逃漏稅之目的。例如,依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需「留存」相關資料至少五年之期間以供後續稅捐稽徵機關可運用前開資料比對、驗算以查核是否有逃漏稅之情形。

是以,就使用者或特約機構而言,系爭規定將使其相關資料於交易後一律提供至財政資訊中心建檔及運用,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相對於電子支付機構保存相關資料以待日後有疑義時再予以提供之情形顯然是侵害較為嚴重之手段及方式。相較之下,以留存之方式待日後稽核亦可達防止逃漏稅之目的,實無庸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主動提供草案中所定之相關資料進而過度侵害隱私權,是故縱使立基於防止逃漏稅之目的,系爭規定恐亦有違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相關法規]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26條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草案

就財政部110年4月29日預告「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草案第5條規定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提供本所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