謙眾國際法律事務所logo 謙眾國際法律事務所logo

BANNER
網路上販賣酒類商品之相關法律問題
更新日期 2021 / 01 / 21
刊登日期 2021 / 01 / 21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本條規定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立法目的係為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禁止兒童及少年飲酒之規定,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

 

有問題的是,倘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販售酒類商品,但有採取辨識買家年齡的措施,是否就不會違反本條規定了呢?

 

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允許的電子購物方式相當有限,僅允許在實體店面內之封閉系統電子機台操作,且須在買賣雙方「完成購買」前有查驗購買者年齡的措施,才不會違反本條規定。

 

而按照法院實務見解,下列情況,販賣者仍不足以辨識買家的年齡,故仍違反本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1.    網站上僅由消費者自行勾選「我已滿18歲」,或標示「需滿18歲方可瀏覽本網站」等警語,或限由註冊時填載年齡為18歲以上之會員購買,但缺乏任何驗證會員身分之機制。
2.    在買家下訂單後、賣家交貨前,始查驗買家的年齡,屬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履約之方式,並非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即辨識買家的年齡。

 

關於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按法院實務見解:「從法條文字觀之,立法者已將『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從事酒品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預設為『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故本件上訴人應對作成原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須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原處分書所載…『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違法行為;然被上訴人如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即應就其所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只要有充分證據認定賣方是以電子購物的方式販賣酒,即可開罰;賣家則需要證明其有採取有效辨識購買者年齡的措施,始能免於受罰。如果賣家僅泛稱有在面交時當場判斷購買者年齡,若未滿18歲則不交付貨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則不能認已盡舉證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按法院實務見解,只要在網路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的方式刊載販賣酒品,即有以販賣之意思著手從事販賣之行為,即足當之,縱使最後無消費者下單、賣家未出貨等,仍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無如刑法有既、未遂犯之區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44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賣家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販售酒類商品,原則上即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依法院實務見解,賣家得舉證「已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之年齡」,但最終得否免除罰鍰責任,可能需待有進一步的案例,才能歸納出較具體的認定標準。

 

[相關法規、函釋]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55條
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

[相關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44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4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本條規定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立法目的係為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禁止兒童及少年飲酒之規定,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