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機關對某乙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前,曾舉行聽證,令某乙及相關證人、利害關係人等陳述意見,而甲機關對某乙所作成該行政處分,未根據全部聽證之結果,也未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試問某乙欲提起訴願撤銷該處分,是否有理由?
若行政機關未依照全部聽證之結果而作成對人民不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區分屬於「法律未規定應經聽證程序」、「法律規定應經聽證程序」或「法律規定應依據聽證紀錄作成」者,而有不同情況。
一、若為「法律未規定應經聽證程序」者:
若該行政處分屬於「法律未規定應經聽證之處分」,由於甲機關本無舉辦聽證程序的義務,則應認定聽證之結果,對甲機關也沒有拘束力,即使甲機關曾舉行如「過水」之聽證程序,只要令某乙在聽證程序中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甲機關在該行政處分也有載明其作成處分之具體理由,則縱使該等理由與聽證程序之結果毫無關聯,該行政處分仍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另外,由行政法院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實體內容時,所應採取的審查標準為「恣意暨任意標準」,意即原則上會尊重甲機關的事實認定與實體決定,縱使甲機關所作成該行政處分之理由與聽證程序之結果無關,該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此違法。某乙若要推翻甲機關的事實認定及決定,應負有舉證責任(註1)。
二、若為「法律規定應經聽證程序」者:
若該行政處分是「法律規定應經聽證程序」者,例如: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中選會命公投提案人補正其提案前,應經聽證,則甲機關有舉辦聽證程序之義務,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甲機關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惟,所謂「斟酌」,說穿了其實就是聽證的結果「僅供行政機關參考」而已,對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力,所以只要甲機關有舉行聽證,即使最後作成該行政處分之理由與聽證程序之結果無關,亦不構成違法。這樣的立法確實可能讓聽證程序形同「過水」的程序而已。是以,有學者建議,法院在審查此類處分的實質內容時,應該採「從嚴審查基準」,倘機關作成處分對於重要因素,包含聽證程序中曾審酌之重要事證等有漏未考慮,則應認定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註2)。
三、若為「法律規定應依據聽證紀錄作成」者:
若該行政處分是「法律規定應依據聽證紀錄作成」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聽證紀錄對甲機關具有拘束力,倘甲機關未依據聽證結果而對某乙作成之行政處分,則即使甲機關在該行政處分中有載明其他理由,該行政處分仍屬違法,某乙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註1. 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頁102-103,二版,2005年。
註2. 同前註,頁103-104。
[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 第43條、第102條、第108條
若行政機關未依照全部聽證之結果而作成對人民不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區分屬於「法律未規定應經聽證程序」、「法律規定應經聽證程序」或「法律規定應依據聽證紀錄作成」者,而有不同情況…